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缓刑是否属累犯之除斥情形

分类:从业心得    时间:(2015-07-02 11:31)    点击:310

缓刑是否属累犯之除斥情形

  一、对于缓刑(有期徒刑以上)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,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刑法第七十六条“缓刑考验期满,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”的含义,即“原判刑罚不再执行”是否属于“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”。首先,“原判刑罚不再执行”是不是“刑罚执行完毕”,从词义上分析,“刑罚不再执行”就是没有执行过刑罚,显然不是“刑罚执行完毕”。缓刑虽然是刑罚的具体运用,但并非刑罚执行的特殊方法,也非“监外执行”。刑罚的具体运用与刑罚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,刑罚的具体运用是累犯、缓刑、自首、立功、数罪并罚等一系列刑罚裁量制度的统称,而刑罚执行是指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,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。那种认为缓刑是刑罚执行的特殊方法或监外执行方式,缓刑考验期满就是刑罚执行完毕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。

  二、缓刑并不是累犯制度中所讲的刑罚赦免。累犯规定的“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”中的“赦免”,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以政令的形式,免除犯罪人刑罚的制度。虽然学界通常将缓刑称为“附条件的刑罚赦免”,但这只是形象的说法,此“赦免”不同于彼“赦免”,缓刑是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宣告暂缓执行刑罚,而赦免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以政令的形式作出,通常不附带任何条件,也不需要法定事由,因此不能将缓刑等同于赦免。

  三、从立法的角度来看,立法者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缓刑犯排除在累犯之外,但从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,立法者在累犯和缓刑的刑罚执行上采用了不同的措辞,缓刑的表述是“原判刑罚不再执行”,而累犯则表述为“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”。可见,立法者是有意识地将缓刑犯排除在累犯的适用范围之外的。这是立法上的缺陷。

  四、从司法实践来看,将缓刑犯排除在累犯之外,不符合累犯的立法精神。纵观当今世界各国,无一例外地将刑满释放后一定时间内又犯罪的犯罪分子,列为从严惩处的对象。我国的累犯制度就是旨在从重打击犯罪后不思悔改、人身危险性较大、刑满后继续作奸犯科的犯罪分子。对于此类犯罪分子,只有通过累犯制度给予从重打击,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刑罚惩罚、改造罪犯的功能,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。因此,凡是刑满后一定期限内继续作奸犯科、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,都应当列为从重处罚的对象。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虽然没有被实际执行刑罚,但考验期满后又犯罪,表明犯罪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,理应纳入累犯范畴从重打击。其次,缓刑和假释都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,二者在刑罚执行上有相似之处。假释在执行部分刑期后,将犯罪分子释放,同时设置一个假释考验期,在考验期内如果不发生撤销假释的法定事由,就不再执行余下的刑罚。既然假释期满后刑罚也没有执行完毕,再犯罪可以构成累犯,那么缓刑期满后再犯罪也应当构成累犯。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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